(第二百八十八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2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实施办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个体经营户”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必须”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三)将第八条中的“烟农”修改为“烟叶种植者”,“经济合同”修改为“烟叶收购合同”。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省际间调剂”和第三款中的“或者变卖提货单”,删去第二款和第四款。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邮政部门”修改为“邮政企业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取缔和打击”修改为“查处”,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十)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下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霉坏变质、假冒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十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市场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外企业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及时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保证其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家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除外。”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和招标方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3万元”修改为“10万元”。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四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修改为“省防汛指挥机构”。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防洪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对《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抵押物登记”修改为“抵押登记”。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五、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卫生、国土资源”修改为“卫生健康、自然资源”。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修改为“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户”;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消费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财产信息、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并开具本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四)在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不准”修改为“禁止”。
(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基本建设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计划、建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分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防洪规划的要求,鼓励和引导分洪区内的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所有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车、船等安全设施,非分洪期间依法出租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维护保养国家所有的分洪安全设施;分洪期间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租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及时供应灾民和防汛部队以及其他救灾人员。”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八)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分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八、对《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五)删去第九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项中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和第三项中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依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燃气表、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和投入使用。”
(十一)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但堂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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