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公司因办公场所需装修,与包工头李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期自2020年6月5日晚19点起至2020年6月15日晚24点止。包工头李某招用了木工王某,月工资15000元,微信发放工资。上班时间为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5点,工作地点在某某市滨湖区地畅园X号楼X层。
6月6日晚7点58分,王某来到工地上班,保安说王某手续不全,不让进入工地。王某电话联系李某,李某让王某从工地外围的围墙翻墙进入工地。王某在翻越围墙进入工地时脚部被铁丝网勾住,摔成骨折。
2021年3月9日,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不予认定为工伤。人社局认为,王某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也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王某与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将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其聘用的王某受到伤害后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王某主张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人社局则认为不符合“工作场所内”及“因工作原因”两个要素。
编辑:金娓
上一篇:
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吗?
下一篇: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