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杜某系某机械公司操作工。2021年7月12日22时许,杜某在工作时不慎从操作平台摔落至地面(高度差约1.12米),一起工作的同事未见到杜某摔落过程,只看到杜某仰面躺在地上。同事询问杜某是否需要向上级汇报并至医院检查,杜某回复无问题后继续工作。工作休息期间,杜某和同事将摔倒事宜向领班报告,领班和主管向杜某询问情况,杜某回复感觉无大碍。
7月13日3时许(未到下班时间),杜某向领班反映腿疼,请假提前下班。7月13日19时30分至7月14日7时30分杜某正常上班。7月14日,杜某至医院就诊,主诉右膝关节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2天。7月15日,杜某被诊断为右膝腓骨小头骨折。2021年8月19日,杜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杜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杜某因工作原因发生摔伤事故,事实清楚。杜某虽未在受伤后立即就医治疗,但自7月12日22时许摔倒至7月14日到医院就诊,间隔时间并不长。另经向医疗机构询问,“腓骨小头骨折”如果不是粉碎移位很严重,可以从事一般日常活动,这与杜某当时感觉身体无大碍,未提出立即中断工作到医院就诊的情形可以相对照。加之,杜某就医诊断的受伤部位与其所述摔伤事故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杜某因工作原因发生摔倒事故事实清楚,摔倒与诊断结论之间的联系逻辑清晰的情形下,公司仅凭同事未目睹杜某摔倒过程、杜某在摔倒当时未确认受伤、未提出就医需求及摔倒后仍继续工作、第二天继续上班等依据否认杜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摔倒受伤,无法得到支持。
因事故伤害情形不同,个体的感受和身体表现存在不同特征。
结合本案,职工发生摔倒事故,公司在获晓情况后及时咨询是否需要就医,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但是,后续在对医学的认识和法律的理解上未能得到“加分”。如果把这个案例放大,从用人单位角度,更加重视安全生产、持续加强工伤预防无疑是消除事故隐患的重中之重,一旦出现事故,并且与职工的认识出现差异时,还需要有畅通、有效的内部管道进行沟通协商,最大限度和谐劳动关系。这些工作,功夫在平时,做好了,一定会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增添正向助力。
编辑:金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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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腰椎间盘突出不是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