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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咸宁小区停车位!征求意见中…

来源:咸宁发布 时间:2022-04-21 08:26

近日,记者从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到,为鼓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停车泊位,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泊位的出租、出售、附赠行为和不动产登记管理,保障停车泊位权利人(含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局出台《咸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管理办法》,现就该《管理办法》面向全市人民征求意见。

联系人:刘迪娉

联系电话:18908612877

邮箱地址:3201458336@qq.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4月22日

咸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停车泊位,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泊位的出租、出售、附赠行为和不动产登记管理,保障停车泊位权利人(含产权人、使用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咸宁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咸政规〔2019〕3号)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位是指本市城镇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包含地面露天停车位、地上室内停车库、非人防地下室停车位、人防地下室车位等。

第三条 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的地面露天停车位归小区业主共有,不得出租、出售、附赠给企业(含物业公司,下同)或个人。法律对露天地面停车位另有规定的,遵从法律规定。人防地下室归国家所有,其范围内规划布局的停车位,按照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原则,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可以将停车位出租给业主停车使用,但不得出售、附赠给企业或个人。地上室内停车库、非人防地下室停车位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归项目开发企业所有,可以出租、出售、附赠给本小区业主使用。

第四条 开发企业出租、出售、附赠地下室停车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需办理首次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供地的建设项目,其配建地下停车场(含人防地下停车场,下同)的供地和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地下停车场作为地上部分的连建空间,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一并供地、分次办理”的原则,一并拟订地上、地下空间供地方案,明确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分别办理供地手续,其土地用途明确为“地下停车场(连建)”,土地使用权出让起算时间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起算时间一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按不高于所在区域公服用地基准地价的10%计算,不同层数地下停车场缴纳土地价款具体标准如下:地下一层停车场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地下一层停车场面积×所在区域公服用地基准地价×10%。地下二层及以下层数停车场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地下相应层数停车场面积×所在区域公服用地基准地价×5%。(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本市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建设停车位,同时按照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要求建设充电桩车位。开发企业报审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明确地下停车场及地面露天停车位的具体布局方式,包括:地下停车场范围与面积、人防地下室范围与面积、地下室层数、停车位布局与数量、充电桩车位布局与数量等,其中人防地下室范围内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位。(三)开发企业依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明确的地下室范围、用途、面积、层数,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按供地方案中明确的出让价格完善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补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手续,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应当按照“四到位”要求建设到位,即停车位编号与划线到位、挡车设施安装到位、照明监控设施安装到位、充电桩安装到位(预留安装条件充电桩车位,其管线、桥架等供电设施须建设到车位)。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供地的建设项目,其地下停车场的供地和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出让。

第七条 车位、车库的销售、租赁应建立统一、规范的停车位楼盘表,纳入开发项目楼盘表进行管理。开发企业在出租或出售车库、车位前,应当制定停车位租售方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备。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面露天停车位、地上室内车库和地下室停车位布局图,标注清楚车位与车库的编号、数量、面积等信息。同一物业管理区内存在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的,应一并明确各功能用途房屋的停车位分配情况(数量、编号、分布等)及分配依据,相关规划批准文件未区分各功能用途房屋车位配建数量的,应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车位。(二)停车位楼盘表及地下停车场产权初始(首次)登记证明文件。停车位楼旁表应包含拟出租、出售、附赠车库、车位的位置、编号、面积情况(测绘平面图)等。(三)拟出租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编号、面积、年限、租金等。(四)拟出售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编号、面积、年限、售价等。(五)采取何种监督方式保证租售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六)停车位租售方案和地下停车场产权初始(首次)登记证明文件应在小区入口、售楼部等显著位置公示。

第八条 开发企业出租、出售、附赠同一建筑区划内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需求。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可优先购买、租赁一个车位或车库。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其配建的地上室内停车库和非人防地下室停车位可作为独立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其房屋用途为“地上室内停车库”、“非人防地下室停车位”。

第十条 车位、车库销售合同实行网签备案制度。车位、车库销售(租赁)合同推行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可的车位、车库买卖(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充分保障小区配建停车位的使用功能,不得以只售不租或只长租不短租为理由,阻扰项目配建的车位、车库投入使用。对尚未销售或附赠的车位、车库,鼓励开发企业以短期形式租赁给业主使用,租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车位、车库产权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车位、车库用途,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物业服务机构发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车位、车库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经劝阻后仍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已购买车位、车库的权利人需转让商品房屋的,其相应的车位、车库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购房人与开发企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签订车位、车库买卖合同的,应当同时解除。

第十四条 对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可以收取停车位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和停车服务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位、车库不得收取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五条 小区业主共有停车位的使用费作为小区公共收益,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收费方案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开。物业服务机构可根据对车位、车库提供相应的服务收取停车服务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规范车位、车库租售行为,合理确定价格,不得采用欺诈、串通、哄抬等手段变相操控车位、车库价格,不得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位、车库租售价格及停车服务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开展成本调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成本调查结果组织协商,引导、督促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合理定价。

第十八条 鼓励在小区业主停车非高峰时段,将小区业主共有停车位错峰与社会车辆共享使用,由小区业主大会授权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按相关规定对社会车辆停放实行计时收费,收取的费用作为小区公共收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督促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做好小区车辆停放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小区车位、车库出售(出租、附赠)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物业服务机构做好车辆停放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小区车位、车库销售(租赁)价格和停车服务价格的成本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小区停车位配建、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产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小区车位、车库用途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工程范围内停车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咸宁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咸政规[2019]3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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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咸宁网官方网站

编辑:王炎艳

监制:陈  凯

出品:咸宁日报网络传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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