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8年10月28日上午7时15分许,唐某于夜班结束后下班,与同事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某某商城买衣服,因商城尚未开门营业,二人在商城附近用完早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受伤严重。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1月25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虽位于唐小花的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但其前往与居住地相反方向的某某商城购买衣物未果后用完早餐再返回居住地的路线,显然不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其自下班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亦远远超出日常正常上下班所需合理时间;其下班后前往某某商城购买衣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非以上下班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唐某于事发当日7时15分左右下班,即与同事骑行电动车前往与居住地方向相反的某某商城购买衣物,并在商城附近吃早餐,后因商城未开门营业而返回居住地,于8时3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显然,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唐小花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途中,不属于职工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自唐某下班已一小时有余,亦不属于职工因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另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在8时38分左右,离唐某下班时间已有1个多小时,显然也超过了合理的时间范围。因此,不予认定工伤。
编辑:金娓